{{ $t('FEZ001') }} 祝恆玉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一、本府115年7月13日函以,有關人民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案, 請確實依訴願法第58條暨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,於收受訴願書次日起20日內檢卷答辯到本府一案。
二、依來文說明略以,邇來屢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人民訴願書後,未依上開規定於收受訴願書次日起20日內檢卷答辯到本府,甚至有遲延將近3個月始行送案之情事,嚴重影響人民訴願權益,爰請貴機關依以下規定辦理並轉知所屬,以杜類似情事一再發生:
(一)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:「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。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 當,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,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 分,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。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 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,應儘速附具答辯書,並將 必要之關係文件,送於訴願管轄機關。」
(二)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:「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,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;附具訴願理由者,應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。」
(三)另依行政院秘書長91年11月12日函附會商「行政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檢卷答辯時效事宜」會議紀錄,會議結論(一): 「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到訴願書後,請立即通報本院並一併移送訴願書,另自留影印本檢卷答辯。」,爰請於檢卷答辯時,一併將訴願書正本(須有機關收文日期章)檢送本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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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3') }} Invalid date
{{ $t('FEZ004') }} 2026-07-21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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